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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林權抵押貸款管理辦法(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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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銀行濟南分行  山東省財政廳、山東省林業局文件、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山東監管局、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山東監管局  濟銀發〔2010〕95號
關于印發《山東省林權抵押貸款管理辦法(試行)》
的通知
人民銀行(山東省)各市中心支行、分行營業管理部,各市財政局、林業局,各銀監分局,開發銀行、農業發展銀行山東省分行,進出口銀行青島分行,各國有商業銀行山東省分行,交通銀行山東省分行,郵政儲蓄銀行山東省分行,山東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各股份制銀行濟南、青島分行,恒豐銀行,各財產保險公司:
為了進一步貫徹落實《人民銀行 財政部 銀監會 保監會 林業局關于做好集體林權制度改革與林業發展金融服務工作的指導意見》(銀發〔2009〕170號)文件精神,支持全省集體林權制度改革,人民銀行濟南分行、山東省財政廳、山東省林業局、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山東監管局、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山東監管局聯合制定了《山東省林權抵押貸款管理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執行。各單位在貫徹過程中如發現新情況、新問題,請及時報告。 
附件:山東省林權抵押貸款管理辦法(試行)
人民銀行濟南分行、山東省財政廳、山東省林業局、銀行業監督管理、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山東監管局委員會山東監管局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主題詞:金融 林權 辦法 通知 
抄送:人民銀行、財政部、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林業局,省委辦公廳、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省政府辦公廳、省政協辦公廳,各市人民政府,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省交通運輸廳,濟南鐵路局,省黃河河務局 內部發送:楊子強行長,敏副行長,黃向慶副行長,辦公室,貨幣信貸處。
 聯系人:卜凡玫  聯系電話:(0531)86167382(共印270份) 人民銀行濟南分行辦公室2010年6月18日印發
 
 
山東省林權抵押貸款管理辦法(試行)
章 總 則
條 為了進一步拓寬林業投融資渠道,規范林權抵押貸款業務,提升全省林業發展總體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貸款通則》和《中共 國務院關于推進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意見》(中發[2008]10號)、《中共山東省委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深化集體林權制度改革推進現代林業發展的意見》(魯發[2008]14號)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結合全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林權是指下列權利中的一種或幾種:森林、林木的所有權、使用權,林地的使用權。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林權抵押貸款是指借款人以其依法有權處分的林權作抵押物向銀行業金融機構申請借款的行為。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借款人不得轉移和轉讓抵押林權,借款人到期不能償還貸款本息,貸款人有權依法處理其抵押物。
第四條 在山東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林業生產經營并依法取得《林權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借款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權處分的林權作為抵押物,向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簡稱抵押權人)申請借款,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林權抵押的范圍、條件
第五條 下列林權可用于抵押: 
(一)用材林、經濟林等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權、使用權及其林地使用權;
(二)一般公益林的林木所有權、使用權及其林地使用權;
(三)采伐跡地、火燒跡地,以及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的林地使用權;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的使用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林權。
第六條 下列林權不得抵押:
(一)特殊保護地區的公益林
1.國防林、名勝古跡、革命紀念地和自然保護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2.特殊用途林中的母樹林、實驗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
(二)權屬不清或存在爭議的林權;
(三)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林權。
第七條 國有林權、集體林權和共有林權的抵押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經營的林權進行抵押,要有依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決議,以及林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書面證明;
(二)以共有林權進行抵押,借款人應提供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意見書;
(三)以國有企業或國有控股企業及公司取得的林權進行抵押貸款,應出具貸款到期不能全額償還本息時,同意抵押林權流轉的書面文件,同時還應符合下列條件:
1.國有林業等事業單位用林權抵押,必須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后,按隸屬關系,由國有場圃和森林公園主管部門同意,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批備案。國有場圃用于抵押的森林資源不得超過森林資源總量的50%,嚴禁以國有森林資源資產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貸款擔保;
2.其他國有或國有控股企業用林權抵押,須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等審批機關批準;
3.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用林權抵押,依照公司章程規定;公司章程無明確規定,須經董事會、股東會或股東大會通過并形成決議。
第八條 具體抵押的范圍由借款人和抵押權人協商,并在書面抵押合同中約定。在抵押期間不得改變林地的屬性和用途。
第九條 已取得《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林權抵押時,林業主管部門應書面告知抵押權人已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情況。借款人應將《林木采伐許可證》原件交抵押權人代為保管,并由雙方向林業主管部門提出注銷備案登記。
第三章 貸款對象和基本條件
第十條 貸款對象為從事合法生產經營活動的林權權利人。
第十一條 借款人應具備的基本條件:
(一)自然人
1.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2.從事林業生產經營或從事其他生產經營活動,并且符合產業政策規定;
3.生產經營有效益、產品有市場;
4.項目投資中,原則上應有不少于政策規定比例的自有資金;
5.無不良信用記錄,具有按時還本付息意愿和相應能力。
(二)企業、事業單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作經濟組織
1.持有并經過年審的《貸款卡》、《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
2.從事林業生產經營或從事其他生產經營活動,并符合產業政策、信貸政策等規定;
3.生產經營有效益、產品有市場;
4.項目投資中,原則上應有不少于政策規定比例的自有資金;
5.在貸款銀行或農村信用社開立基本賬戶或一般結算賬戶;
6.有較為規范的財務制度,且愿意接受貸款銀行或農村信用社的財務指導和監督,相關財務指標基本符合授信要求;
7.實行公司制的企業法人申請貸款,應取得《公司章程》所規定的權力機構授權或決議;
8.無不良信用記錄,具有按時還本付息意愿和相應能力。
第四章 貸款用途、期限、利率、貼息
第十二條 林權抵押貸款資金優先用于與林業發展相關的項目。
第十三條 林權抵押貸款期限,根據林權抵押期限、借款人生產經營活動周期、信用狀況和貸款用途等合理確定。其中,林權抵押期限不得超過《林權證》規定使用期限,貸款期限一般不超過10年。對于列入林業產業發展規劃和省級政府規劃的項目,根據項目建設的實際情況,貸款期限可適當延長。對于銀團貸款項目,可以根據銀團貸款信息備忘錄和銀團成員會議確定的貸款期限執行。 若林地使用權系借款人租用,貸款期限不得超過借款人已繳納林地使用權租金的年限。
第十四條 對于符合條件的林權抵押貸款,利率應低于信用貸款利率;小額貸款和林農聯保貸款利率原則上不超過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1.3倍。
第十五條 林權抵押貸款資金用于以下條件之一的予以貼息,申請貼息須經財政、林業主管部門逐級審核申報,貼息率和貼息期限依據《財政部林業局關于印發〈林業貸款財政貼息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財農[2009]291號)規定執行:
(一)林業龍頭企業以公司帶基地、基地連農戶的經營形式,立足于當地林業資源開發、帶動林區、沙區經濟發展的種植業、養殖業以及林產品加工業貸款項目。
(二)各類經濟實體營造的工業原料林、木本油料經濟林以及有利于改善沙區、石漠化地區生態環境的種植業貸款項目。
(三)國有林場(苗圃)、集體林場(苗圃)、國有森工企業為保護森林資源,緩解經濟壓力開展的多種經營貸款項目,以及森林公園開展的森林生態旅游項目。
(四)農戶和林業職工個人從事的營造林、林業資源開發和林產品加工貸款項目。
第五章 林權評估與登記
第十六條借款人、抵押權人對林權抵押價值認定一致,可進行協議評估。價值認定有異議,應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評估事宜按照《財政部林業局關于印發〈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財企[2006]529號)執行。
第十七條 抵押權人要求對擬抵押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資產價值進行評估的,借款人應聘請省財政、林業主管部門統一認定的評估機構、人員進行評估;或者聘請借款人與抵押權人共同認可的機構或組織進行評估。 評估應按照原國有資產管理局、原林業部《關于發布〈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技術規范(試行)〉的通知》(國資辦發[1996]59號)辦理。
第十八條 林權抵押價值的確認,須以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為準。抵押權人根據借款人提供的有關投資依據,原則上按評估價值60%(含)以內確定貸款抵押率。生態公益林建設,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綠化予以扶持,采取預期評估法,抵押率控制在40%60%。貸款額度低于10萬元的可免評估。
第十九條 借款人和抵押權人簽訂抵押合同后,應持以下文件資料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林權抵押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一)林權抵押登記申請書(見附表1);
(二)借款人和抵押權人法人證書或個人身份證;
(三)抵押合同;
(四)林權證;
(五)擬抵押森林資源資產的相關資料,包括:林地類型、坐落位置、四界址、面積、林種、樹種、林齡、蓄積量等;
(六)擬抵押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報告;
(七)林權抵押登記機關認為應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林權抵押登記機關在受理抵押登記申請材料后,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抵押物進行合規性審核。主要審核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所提供的文件資料是否齊全、真實、有效;
(二)借款合同、抵押貸款合同是否真實、合法;
(三)抵押物權屬是否清楚、有效;
(四)抵押物是否重復登記;
(五)抵押物中是否有屬于禁止抵押的內容;
(六)抵押期限是否超出林權法定年限。 經審核符合登記條件,林權抵押登記機關在受理登記申請后5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登記手續,同時建立林權抵押貸款登記備案制度,如實填寫《林權抵押登記簿》(見附表2),輸入電子檔案以備查閱。所登記林權涉及的林木其他部門(公路、鐵路、園林等)有采伐審批權時,林權抵押登記機關應將登記情況抄送相關部門。
第二十一條 若符合抵押物登記條件,林權抵押登記機關須在該抵押物《林權證》“注記”欄內載明抵押登記主要內容,發給抵押權人《林權抵押登記證》(見附表3),并在抵押合同上簽注《林權抵押登記證》編號、日期,經辦人簽字、加蓋公章;若不符合抵押登記條件,不予登記并退回申請材料。
第二十二條若變更被擔保主債權種類、數額或者抵押擔保范圍,借款人與抵押權人于變更決定之日起15日內,持變更協議、《林權抵押登記證》和其他證明文件,向林權抵押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林權抵押登記機關審查核實后應當給予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三條若借款人與抵押權人協商同意延長抵押期限,雙方于抵押合同期滿前1個月,向原林權抵押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續期登記。
第二十四條 借款人還清全部貸款本息,抵押貸款合同終止。抵押合同期滿或借款人與抵押權人協商提前解除抵押合同,雙方須于合同期滿或達成提前解除合同后15日內,持原抵押合同或提前解除合同協議、《林權抵押登記證》向原林權抵押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所注銷登記林權涉及的林木其他部門(公路、鐵路、園林等)有采伐審批權的,林權抵押登記機關應將注銷登記情況抄送相關部門。
第六章 擔保服務與森林保險
第二十五條 鼓勵有條件的市級財政建立林業貸款財政風險補貼基金,完善社會擔保業務體系。對以林權抵押貸款或林業貸款為主要反擔保措施的擔保公司,擔保倍數可放大到10倍。
第二十六條 抵押權人要求借款人對抵押的林木提供保險時,借款人須根據抵押權人要求辦理林木保險。林權保險條款中應約定“該宗林權設作抵押時,保險賠償由抵押權人優先受償”。
第七章 監督管理和抵押物處置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對擬抵押國有森林資源資產評估項目或非國有森林資源資產評估項目涉及公益林的,按照管理權限實行核準制,對其他權屬的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實行備案制。
第二十八條抵押申請人對已辦理抵押登記的林權,在抵押期限內不得重復申請辦理抵押登記,如抵押申請人故意隱瞞林權已抵押登記的事實,提供虛假材料騙取林權登記機構重復登記的,該登記無效。
第二十九條林權抵押期間,未經抵押權人同意,借款人不得將抵押物流轉或進行林木采伐等,林權抵押登記機關不得為抵押林權的流轉辦理變更登記,采伐審批機關不得批準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等。
第三十條在林權抵押期間,對符合采伐條件的抵押林木,借款人在征得抵押權人書面同意后可以申請進行采伐,其收入優先用于歸還貸款本息。林木采伐審批機關在接到附有抵押權人同意采伐意見書的林木采伐申請后,方可依法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抵押森林資源資產因意外損毀不足以清償債權、抵押物價值明顯減少影響債權實現時,借款人應提供新的擔保。借款人不恢復財產也不提供擔保,抵押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
第三十二條 因政府規劃調整林地屬性和用途,導致降低抵押林權價值,政府給予降低林權價值部分的補償,應優先用于歸還貸款本息。
第三十三條 抵押權人因處置抵押物需要采伐林木,采伐審批機關應按規定優先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有條件的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建立林業產權市場,抵押權人在林業產權市場處置抵押林權時,林業產權市場應予積極支持。
第三十五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及相關管理部門和機構,應當積極配合做好林權抵押物監督管理,防止騙轉林權、盜砍濫伐、火災、病蟲害等現象及災害發生。
第三十六條 貸款發放后,抵押權人要加強貸后管理和檢查,以戶為單位建立森林資源資產抵押貸款登記臺賬,對貸款實行信息監測,做好對貸款及抵押物信息的跟蹤記錄。落實貸后管理責任人,按季監督檢查借款人及已抵押森林資源資產情況,履行貸后管理和檢查職責。
第三十七條處置已抵押林權,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試行)由人民銀行濟南分行、山東省財政廳、山東省林業局、山東銀監局、山東保監局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試行)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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